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小,62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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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黃正中
被 告 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26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3 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景雲所有、方凌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77,176元(其中工資為37,656元、零件為39,520元),原告經扣除逾5 年之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41,608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訴外人方凌君是否與有過失?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⒉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行駛於中華路一段往中壢方向之中間車道,因前方號誌之綠燈及紅燈同時亮起而煞停,惟於紅燈熄滅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停止於道路中央,隨後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0至29行)。

可知訴外人方凌君駕駛系爭車輛,未遵守號誌而停止於道路中央,致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方凌君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行駛,足見訴外人方凌君行駛上開路段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訴外人方凌君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9,126元【計算式:41,608×70%=29,126,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26元,及自109 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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