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簡,19,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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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廖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7,391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8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7,39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因考量折舊及肇事責任比例,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510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金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8年9 月13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銜接青昇路路段,僅得直行而不得左轉之車道行駛。

行經青昇路與高鐵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違規左轉,不慎碰撞適亦直行於高鐵北路銜接青昇路之路段,然得左轉之車道而欲左轉高鐵北路,由訴外人蔡英傑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4萬元。

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伊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六神無主,故僅注意系爭路口為綠燈,而未查覺系爭路口禁止左轉,而不爭執伊就系爭事故雖應負肇事責任,然倘訴外人蔡英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為煞停,兩車應不致發生碰撞,是本件肇事責任應由伊負擔6 成,餘由對造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應負擔之肇事比例及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訴外人蔡金妹行車執照影本、訴外人蔡英傑身分證影本、訴外人蔡英傑駕駛執照影本、車輛修復照片64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黑白照片16幀、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園廠估價單、Ford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訪問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訴外人蔡金妹行車執照影本、訴外人蔡英傑駕駛執照影本、現場彩色照片19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至3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並賠付修理費用5 萬4,510 元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兩造應負之肇事責任為何?2 、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1、 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9 成過失,原告應負1成過失:(1)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陳述略以:「我在左轉的時候我有看見左轉號誌,所以我才轉彎。」

等語,然被告行駛之車道僅劃設有直行標線及右轉標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員訪問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自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而僅得直行或右轉,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我感覺那個時間我六神不在,我眼睛有看到綠燈才轉過去,我那時沒有注意到在我的那個線道不能左轉,我有疏忽沒有錯,我只看到綠燈我就左轉,我只覺得對方也應該煞車就不會撞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與原告於同期日程序中陳稱:「不僅是地上標線不能左轉,連燈號都沒有左轉標示,所以被告看到的燈號只有直行燈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相符,顯見被告亦不爭執其行駛之車道於系爭路口不得左轉,且自承其因精神不濟未慮及此,始逕行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當為肇事原因;

佐以原告於同期日中自陳:「…至於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我認為也應該佔肇事責任部分非常小的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原告就訴外人蔡英傑駕駛系爭車輛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是以被告及訴外人蔡英傑行為皆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堪可認定。

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本件訴外人蔡英傑就系爭事故固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如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訴外人蔡英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本可信賴車輛均將遵守交通標線行駛,而無從預料將有車輛自系爭路口右方左轉駛來,詎被告駕駛A 車違反交通標誌行駛,足徵被告之疏誤情節顯然較重,而應負擔9 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1 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是以,被告辯稱倘訴外人蔡英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為煞停,兩車應不至發生碰撞,是伊至多僅需負擔6 成之過失責任云云,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2、 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7,391元: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蔡金妹14萬元,有Ford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園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0 年2 月出廠,有訴外人蔡金妹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因本件車禍所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為14萬3,544 元,工資為1 萬6,700元,塗裝為2 萬3,456 元,故修理費用總計原為18萬3,700 元,然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4萬元等節,有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園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依比例換算實際支出之零件費用應為10萬9,397 元,工資為1 萬2,727 元,塗裝為1 萬7,876 元,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9 月止,折舊年數已逾使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0,943 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 萬2,727 元,塗裝1 萬7,876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應為4 萬1,546 元(計算式:10,943元+12,727元+17,876元=41,546元)。

(3)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本件被告及訴外人蔡英傑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9 成、1 成等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係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亦如前述,是原告自亦應承受本件與有過失。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為3 萬7,391 元(計算式:4 萬1,546 元0.9 =37,39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故本件送達係於109年1 月5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應自109 年1 月6 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7,391 元,及自109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元,嗣減縮為5 萬4,510 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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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09,397×0.369=40,3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397-40,367=69,030第2年折舊值 69,030×0.369=25,4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030-25,472=43,558第3年折舊值 43,558×0.369=16,0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558-16,073=27,485第4年折舊值 27,485×0.369=10,1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485-10,142=17,343第5年折舊值 17,343×0.369=6,4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343-6,400=10,943
附註: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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