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永平
被 上訴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送達代收人 鍾富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應於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即駁回上訴,該通知已於109 年7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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