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簡,43,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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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楊宙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27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0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鑑清所有停駛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致使原告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而系爭損害之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共計120,056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系爭損害照片、原告汽車修繕狀況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換言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經查,被告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並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駕駛被告汽車上路,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發現該交通事故之危險存在,發生碰撞後才發現」等語,是被告有因酒後駕車導致其注意力降低並與原告汽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其酒駕之行為與系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請求,應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汽車之修繕費用共計244,206 元,其中零件164,114元、塗裝26,597元、工資53,495元,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稽,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復查,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05 年10月,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8 年10月25日,已使用3 年1 個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9,9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前開工資及塗裝,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120,056 元(計算式:39,964+26,597+53,495=120,05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 年3 月11日及109 年4 月6日(送達回證上蓋印108 年有誤,應為109 年)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及居所,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並於109 年4 月16日生送達效力,故被告應於109 年4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同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有明文。

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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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114×0.369=60,5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114-60,558=103,556第2年折舊值 103,556×0.369=38,21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556-38,212=65,344第3年折舊值 65,344×0.369=24,1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344-24,112=41,232第4年折舊值 41,232×0.369×(1/12)=1,268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232-1,268=39,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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