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簡,51,2020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劉修勇
被 告 李冀青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6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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