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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鄭杏慶
再審被告 彭誠宏
再審被告 彭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6 月30日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69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699 號確定判決為不公平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壢簡字第69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經再審原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審理,嗣再審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復經再審被告同意撤回後,系爭判決已於101 年9 月4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再審原告應自原判決確定之日即101 年9 月4 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然其遲至108 年8 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且再審原告復未於再審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或就其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提出說明,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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