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054,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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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葉家聖
被 告 曾美玉即曾𥣞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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