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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劉芷菁
被 告 馮輝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本人劉芷菁於107 年10月23日與被告馮輝潭先生發生交通事故調解對方未到,私下也達不成共識,對方沒有處理,故提告. . . 訴訟標的金額:待估」等語,未具體表明所欲請求項目具體金額為若干。
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尚有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7 月30日送達與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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