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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黃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以109 年度花小字第11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66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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