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08,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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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08號
原 告 黃曾顯
被 告 LAVUDYA GOPA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57公里北側向內壢匝道入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原告駕駛訴外人星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星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估價為39,000元,兩造協議由被告負擔35,000元,原告自行負擔4,000 元,被告已清償35,000元。

但事後星磐公司表示系爭車輛維修額外支出53,500元,此部分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另被告處理車禍沒誠意,故請求被告一併負擔原先估價之39,000元,合計維修費用為92,500元。

再星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協議被告負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5,000元,其已付清金額,但3 個月後原告又稱還有一筆維修費用53,500元須賠償,該53,500元應係原告與星磐公司間之協議,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原告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估價維修費用為39,000元,兩造協議由被告負擔35,000元,原告自行負擔4,000 元,被告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000元,另星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授權書、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維修單、清償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參諸被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所示估價單照片及對話紀錄,可見系爭車輛估價維修費用為39,000元,原告陳稱自行負擔4,000 元,其餘35,000元由被告支付,又被告依約匯款後,原告進一步詢問被告何時方便寫和解書等情,有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65、66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兩造協議被告僅需負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000元,被告並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兩造當時認知應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紛爭為一次解決,達成和解,否則原告當時應不會向被告表示簽立和解書,從而,兩造既已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系爭車輛損害之相關權利義務達成和解,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又被告已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重複請求被告已給付之維修費用39,000元,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星磐公司事後向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3,500元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固提出估價單、清償證明書為據。

然參原告前揭估價單開立時間為108 年9 月18日,距系爭車禍事故已逾2 個月,實難認定前揭維修費用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況兩造已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原告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53,500元部分,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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