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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張福源
被 告 蔡旭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雖就被告之住居所載明為「中壢環中東2 段166 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戶戶籍資料,未見被告設籍於該址,有該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
且原告於起訴狀內未就被告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記載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裁定已於同年7 月29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
職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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