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258,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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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梁貴淳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被 告 吳佳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參與組成人員不詳之詐騙集團,由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給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受款帳戶,並自系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訴外人陳旅揚。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17日某時,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原告之姪女急需現金周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1月18日12時許,匯款5 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領取後交予訴外人陳旅揚,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其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僅係上網找工作,帳戶內之金額均已交予訴外人陳旅揚,其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其亦是受害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二)次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匯款,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三)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曾於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前,向暱稱為「奕儒day 神燈」之人詢問稱:「什麼意思」、「人頭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788 號電子卷(下稱偵卷)二第49頁),並於開始提領款項後,向暱稱為「奕儒day 神燈」之人詢問稱:「怎麼搞得好像…………」、「車手」(見偵卷二第59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悉其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並於提領款項後交付不詳之人之行為,可能屬於詐欺人頭帳戶或詐欺車手。

(四)然被告於知悉此等情形後,仍持續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領取詐欺款項,是縱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確定故意,然亦足認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自有過失存在。

又被告雖非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之人,然其所為亦為詐欺集團確保詐欺之犯罪所得,而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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