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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李家銘
被 告 湯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72條及176 條主張被告給付費用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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