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731,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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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731號
原 告 施宣任
被 告 古玉梅

訴訟代理人 詹益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3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某時許,修剪桃園市大溪區仁和一街仁和國小後門處之樹枝。

適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被告修剪樹木下方,遭被告修剪後掉落之樹枝刮損,因而受有修復費用共4,280 元之損害,及精神上損害3,720 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當時僅有軟葉掉落,且在場之其他機車並未受損,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非被告修剪之枝葉造成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有無理由?(二)原告得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⒉查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手持工具朝上,持續有推拉之手部動作,並有二欉樹枝及樹葉落下並碰撞系爭機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41頁)。

且上開樹枝掉落位置亦與系爭機車受損位置相符,有系爭機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9至32頁),可知被告未注意樹枝下方停放之系爭機車,即逕行剪斷樹木枝葉,致系爭機車遭枝葉砸落受損。

且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逕行剪斷樹木枝葉,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僅有軟葉經修剪掉落等語。

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所示,除樹葉外,亦有木質之樹枝掉落在系爭機車上,被告抗辯僅有樹葉掉落,顯不可採。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損害之發生兩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次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4,28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且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位置相符,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280 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如當事人僅受財產上損害,則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查本件原告僅有系爭機車受被告過失損壞,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除此之外,尚難認原告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0 元,及自109 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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