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776,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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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776號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合□」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林合□」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予補正。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被告為「林合□」,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惟依職權調查上址未有設籍資料,且原告起訴狀未有被告姓名、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 其 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亦未敘明本於何等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原因事實、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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