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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王○嘉
法定代理人 王○勻
被 告 田○濠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田○仁
被 告 黃○賜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枝
被 告 曾○彬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濠及田○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被告田○濠自民國109 年10月31日起,被告田○仁自民國110 年3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賜及李○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被告黃○賜自民國109 年11月14日起,被告李○枝自民國110 年3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彬及曾○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被告曾○彬自民國109 年10月31日起,被告曾○松自民國110 年3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田○濠及田○仁連帶負擔新臺幣222 元、被告黃○賜及李○枝連帶負擔新臺幣222 元、被告曾○彬及曾○松連帶負擔新臺幣222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彬因細故對原告不滿,夥同被告田○濠、黃○賜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23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溪洲街與立和路口旁公園涼亭內,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聯絡,持木棍毆打原告屁股,致原告受有兩側臀部挫傷等傷害,並受有精神痛苦。
又被告曾○松、田○仁、李○枝分別為被告曾○彬、田○濠、黃○賜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少年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本件卷宗事證,應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曾○彬、田○濠、黃○賜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曾○彬、田○濠、黃○賜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曾○松、田○仁、李○枝則分別為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請求被告曾○松、田○仁、李○枝分別與上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彬、田○濠、黃○賜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是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曾○彬、田○濠、黃○賜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被告曾○彬、田○濠、黃○賜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曾○彬、田○濠、黃○賜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應以2 萬元為適當,並由被告曾○松、田○仁、李○枝各自與上開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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