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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281號
原 告 鍾正彥
被 告 張敬淳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上雖已表明被告姓名為「張敬淳」,惟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故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並查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具備,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2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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