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
-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有施作之承包項目,原告理應支付工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契約共有3份分別為契約A即工程名細單(金額為7
- (二)被告雖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只有要終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契約B部分是否終止?
- (二)原告主張是否有理?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多少?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326號
原 告 蔡慧君
被 告 信池工程行即池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以電話聯絡稱趕來開庭路上拋錨,然迄至宣判期日被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所述是否為真,而本件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施作工程,被告一開始之報價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並將其如工程明細所列之10項工程內容包攬完工,數量及單位均以「一式」之記載為之,嗣後屋內再行追加廁所牆面磁磚、天花板及抽風機、LED 燈之追加工程、屋內「衣櫃」之追加工程,此另有2 紙工程追加明細單可稽。
而工程進展期間,被告固有完成部分工項,然主要之浴廁內如洗手台、乾濕分離門門檻等無法順利安裝完成,被告即索性不再施作原預定之衣櫃追加工程,由於被告中斷工作,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拿出自行製作之工程終止契約書,並記載已支付工程款78,000元,欲僅退款7,820 元給原告,原告則另委由第三人施作被告未完工之工項,此亦有第三人鈦賀企業社開具發票共計支付工程款為48,893元為證。
而被告原本報價之工程項目以「一式」為報價,但在其欲終止契約而自行製作之工程終止契約中卻灌水已完成之工項價格,原告就此訪價得知浴室牆面磁磚30X30 之單價為40元/ 塊,30X60 之磁磚則為100 元/ 塊,有磁磚估價單為憑,被告之終止工程結算款項離譜,故被告退款之金額應以原告委託第三人施作之工程款為合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有施作之承包項目,原告理應支付工程款項,被告未施作項目,理應讓原告扣工程款項,乃屬合情合理,但未屬被告承包項目卻要被告支付,不合理。
再者,當初安裝馬桶時有告知原告馬桶水管位置不符,浴室水管部分不在被告承包項目,請原告另請水電師傅變更水管部分完成後,被告再進場安裝馬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所列工程項目清單均為雙方同意簽名。
另外對於「追加工程(衣櫃部分)」雙方並未終止或解除契約。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共有3 份分別為契約A 即工程名細單(金額為7萬元)、契約B 即工程追加名細單(衣櫃)(金額為5 萬元)、契約C 即工程追加名細單(金額為23,000元),其中契約A 部分原告已給付35,000元,契約B 部分原告已給付30,000元、契約C 部分原告已給付13,000元,總計原告給付工程款共78,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
(二)被告雖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只有要終止7 萬元那張合約」(見本院卷第28頁),然於109 年5月25日又以民事答辯狀稱「「追加工程(衣櫃部分)」(即契約B 部分)雙方並未終止或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嗣後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僅爭執契約B 部分未終止,應認本件兩造間對契約A 、C 已合意終止,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未施作之工程款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契約B 部分是否終止?(二)原告主張是否有理?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契約B 部分是否終止?1.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而民法第258 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即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裁判意旨) 。
再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2.經查,本院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主張「我是請求終止契約」,而被告亦有到庭為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為定作人,自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探究原告之真意,其既已委由訴外人施作剩餘未完工之工程,其前開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係對兩造系爭契約(包含契約A 、B 、C )為全部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無再區分是否僅針對契約A 或B 或C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從而,本件契約B 部分應已終止,而因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是原告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就被告業已施作之工程項目,仍應給付相關工程履約費用,另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未施作之工程如已受領相關工程費用,亦應於契約終止後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是否有理?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多少?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被告所提終止契約書中之內容,其中「馬桶採用凱薩(連接式馬桶):為契約A 之項目,但契約A未記載價錢」、「浴室地板採用30X30 :總價9,000 元,為契約A 之項目,但A 契約中未記載價錢。」
、「浴室牆面磁磚30X6 0:總價13,680元,為契約C 之項目。」
、「剔除浴室磁磚馬桶牆面,總價4,000 元,為契約C 之項目。」
、「貼磁磚工錢,總價5,000 元,為契約C 之項目。
」、「垃圾清運,非契約A 、B 、C 所載內容。」
、「廁所防水工程,非契約A 、B 、C 所載內容。」
,而就此終止契約書之內容,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無意見;
當初被告估價一個整體的錢包含在契約A 、B 、C 」,被告則稱「垃圾清運要給錢,防水工程也有給付款項,這是原告同意的」,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本院另問「上開工程契約終止之項目,哪些是無完工的?」,原告則稱「馬桶無安裝好,其餘的有施作但我認為價錢不合理」(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就兩造所列之「終止契約書」上之內容,除原告所稱馬桶部分尚未安裝好,其餘部分均有施作,應無爭執。
2.次查,本件契約B 部分被告均尚未施作,而契約B 既經本院認定已經終止,則被告應將原告就契約B 已給付30,000元之部分予以返還。
另被告雖稱「垃圾清運及防水工程」均要給付款項,然此部分均未明確記載於契約A 、B 、C內已認定如前,此外,終止契約書上亦有一筆「清垃圾工資3,000 元」,此亦未記載於契約A 、B 、C 內,本院審酌兩造就各工程項目均有分別列出,若垃圾清運、防水工程及清垃圾工資均應另外計費,常理而言亦應列明於兩造契約項目內,本件既未列入,依前開所述,此部分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既未舉證,本院難認原告要再給付「垃圾清運及防水工程」共計14,500元(計算式:8,000 元+3,000元+3,500元)之費用。
再者,就5%稅金共計3,659 元部分亦如同前開所述,兩造於簽立契約時並未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擅自於終止契約書中將5%稅金列入,亦難認此部分有依據,況且原告所提之終止契約書中並未記載此「5%稅金」(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所提之終止契約書則有此「5%稅金」(見本院卷第44頁),而此兩份終止契約書既均為被告所提出,為何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更足認5%稅金為被告嗣後所羅列之項目,並非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所約定。
從而,本件被告所稱終止契約書中,其中「垃圾清運、廁所防水工程以及清垃圾工資」均非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項。
3.再查,契約A 中除如附表所示內容部分施作完畢外,其餘部分均尚未施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原告爭執馬桶部分未安裝好等情,此亦與被告所提「當初安裝馬桶時有告知原告馬桶水管位置不符,浴室水管部分不再被告承包項目,請原告另請水電師傅變更水管部分完成後,被告再進場安裝馬桶,原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相符,此亦於終止契約書內備註欄所稱「水管問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本件終止契約書項目上記載「馬桶採用凱薩(連接式馬桶)」之工程項目尚未安裝完畢。
雖前開所稱馬桶工程項目未安裝完畢,然馬桶既已送達原告,則原告至少應給付馬桶之材料費用,始為公平,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凱薩馬桶」之相關價錢,發現其價格若於3,000 元至萬餘元不等,而原告則自陳價格應為8 千多元,而被告所自陳之「總價18,000元」應包含其工資部分,被告既其並未安裝,則就工資部分即應扣除,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馬桶採用凱薩(連接式馬桶)」之材料價格為8,000元。
4.末查,本件原告雖指稱附表編號2 、3 不合理,並稱30X30 單價40元/ 塊、30X60 之磁磚則為100 元/ 塊,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姑且不論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究竟僅為「材料費」或者是否包含工資,而依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自陳「30X60 大約是90幾片」,而依原告所述之價格為100 元/ 塊,則被告報價9,000 元亦無不合理,此外就附表編號2 之價格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是否包含「工資」,而參酌上開事證,被告就附表編號3 之價格既尚屬合理,而原告亦未就附表編號2 之價格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不合理,故難據此判斷原告所提附表編號2 、3 之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
5.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定被告已完工之部分係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內容,其工程款總額為48,680元(如附表所示),其中契約A 部分完工工程款為18,000元(計算式:9,000+9,000=18,000),而原告就契約A 部分已給付35,000元,故契約A 部分被告應返還17,000元(計算式:35,000-18,000=17,000);
而契約B 部分被告均未施工,則就此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0,000元;
而契約C 部分被告已完工之工程款為22,680元(計算式13,680+4,000+5,000 ),然原告就C 部分僅支付13,000元,仍欠9,680 元(計算式:22,680-13,000 ),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7,320元(計算式:17,000+30,000-0000=37,320 )。
準此,被告應將未完工之工程款37,320元返還原告,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有明文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而原告勝訴比例為78% (計算式:37,320/48,000 =0.78 ,小數點兩位後四捨五入),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被告完工之工程項目及價格
┌─┬───────────┬───┬──────────┬─────────┐
│ │ │ │ │ │
│編│內容 │契約項│價格(新臺幣) │備註 │
│號│ │目 │ │ │
│ │ │ │ │ │
├─┼───────────┼───┼──────────┼─────────┤
│ │ │ │ │ │
│1.│馬桶採用凱薩(連接式馬│契約A │8,000元 │此部分僅為材料費 │
│ │桶 │ │ │ │
│ │ │ │ │ │
├─┼───────────┼───┼──────────┼─────────┤
│ │ │契約A │9,000元 │ │
│2.│浴室地板採用30X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浴室牆面磁磚30X60 │契約A │9,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4.│30X60廁所牆面磁磚 │契約C │13,68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5.│剔除浴室磁磚馬桶牆面 │契約C │4,000元 │ │
│ │ │ │ │ │
│ │ │ │ │ │
├─┼───────────┼───┼──────────┼─────────┤
│6.│貼磁磚工資 │契約C │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總計完工工程款 │ │48,680元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