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偉棣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劉靜瑜負擔500元,由被告負擔50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靜瑜、徐偉棣為母子,與被告分別居住於
- 二、被告則以:
- (一)本件紛爭應係發生於107年9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原
- (二)另原告徐偉棣之名譽權並未因系爭言論而受損。蓋兩造為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住家前馬路上向原告徐偉棣表示:「
-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9日向原告所為系爭言論,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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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劉靜瑜
徐偉棣
被 告 徐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偉棣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劉靜瑜負擔500 元,由被告負擔50元,餘由原告徐偉棣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靜瑜、徐偉棣為母子,與被告分別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及3 號而為鄰居,被告自民國106 年起即不斷藉故騷擾、辱罵原告,原告本其以和為貴之理念,不願與被告無理之舉計較。
詎被告見原告徐偉棣軟弱可欺,於107 年6 月29日上午6 時54分至55分許,在被告住處前之馬路上,對原告徐偉棣表示:「你媽媽還說我吃了時代廣場的錢」、「你這個小混混,你在我眼裡是個俗辣,我會怕你喔。」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意指被告徐鳳嬌吃了時代廣場的錢,並對原告徐偉棣為抽象謾罵,依社會客觀通念,足使原告受有名譽及人格上之損害,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紛爭應係發生於107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原告主張之發生日時有所違誤,先予敘明。
又自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影片觀之,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前開言論之時,原告劉靜瑜並不在場,且被告並無何足以貶損原告劉靜瑜名譽之言論,是原告劉靜瑜於本案應不具當事人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劉靜瑜起訴顯無理由,本院應逕予駁回。
(二)另原告徐偉棣之名譽權並未因系爭言論而受損。蓋兩造為鄰居,原告於106 年間多次故意攜狗於被告住家門前隨意便溺,並曾有製造汙水、噪音、越界建築、竊取被告住家用水之行為,原告劉靜瑜曾於105 年12月5 日下午以不堪入耳之字眼辱罵被告,經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亦於107 年7 月30日在被告兄長即訴外人徐烈國之機車旁潑水,經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審理在案。
原告並動輒對被告及其家人提起刑、民事等各式訴訟,致使兩造長期關係不睦。
而本件糾紛亦係起於原告徐偉棣攜其所養之狗於被告住家前便溺所生,斯時被告見狀即向原告徐偉棣表示禁止攜狗於被告住家門前便溺之意,是被告於斯時所為之言論均發自勸告之目的,並非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目的。
詎料,原告徐偉棣竟以「你在污衊我母親是嗎?」等語,過度解讀並曲解被告所為之勸告,並以挑釁之語氣表示「對齁」三次,且於被告已轉身後,刻意以「妳在恐嚇我嗎?」、「聽起來妳好像是在恐嚇我,我好怕喔。」
等語叫住被告,並數次要求被告「再講清楚一點」,此情有影片為證,顯見原告徐偉棣係刻意欲製造兩造之衝突,藉此形成被告損害原告二人名譽之假象。
被告縱有發表系爭言論,亦係受原告徐偉棣之言語刺激,方一時氣憤所為,客觀上並未對原告徐偉棣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依實務見解「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使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住家前馬路上向原告徐偉棣表示:「你媽媽還說我吃了時代廣場的錢」及「你這個小混混,你在我眼裡是個俗辣,我會怕你喔。」
等語即系爭言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29日向原告所為系爭言論,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2 、承上如是,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1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未侵害原告劉靜瑜之名譽權;
然已損害原告徐偉棣之名譽權:(1) 經查,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記錄之錄影日期為107 年6 月29日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核閱無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本件紛爭係發生於107 年6 月29日為真。
至被告主張本件紛爭係發生於107 年9 月27日,因其記憶中紛爭發生當日有請清潔隊噴東西,而清潔隊噴東西的時間為107 年9 月27日云云,惟審酌本件事發日距今已逾1年以上,人之記憶本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當無監視器上所載之時間、日期可靠,自難本於被告逾一年年以上之記憶而認定本件係發生於107 年9 月27日,合先敘明。
(2)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
因之,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而雖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倘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所稱:「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証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等語,而認善意、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係屬憲法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所保障等意旨,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
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上開說明,當先判斷系爭言論是否足使原告之社會名譽有所貶損。
倘若上開內容確實侵害原告名譽權,則應進一步判斷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係屬無涉私德,而屬善意、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而得阻卻違法。
(3) 查,被告於馬路上向原告徐偉棣表示「你媽媽還說我吃了時代廣場的錢」及「你這個小混混,你在我眼裡是個俗辣,我會怕你喔。」
等字句乙情,固經認定如前。
然自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CAM01_00000000000000」之光碟,勘驗結果為:「6 :54:18穿白衣遛狗女子:我跟你講,有本事你就拉到那邊去放。
那邊的人就跟你講,有本事你就拉到那邊去放。
6 :54:34穿白衣遛狗女子:年輕人,我跟你講,你敢動我們家,9 月27號你叫環保來,就在那一邊,環保來叫我,你也在那一邊,你媽媽還說我吃了時代廣場的錢,當時還很多人。
6 :54:51穿藍衣黑褲遛狗男子:你在污衊我母親是嗎?6 :54:53穿白衣遛狗女子:對。
穿藍衣黑褲遛狗男子:對齁。
6 :54:55穿白衣遛狗女子:你要再告阿! 你要就在弄阿! 你後退一點啦。
6:54:58穿白衣遛狗女子:今天就是你啦! 看我怎麼搞你。
6 :55:03穿藍衣黑褲遛狗男子:妳在恐嚇我嗎?。
穿白衣遛狗女子:不會,今天就是跟你講。
6 :55:10穿藍衣黑褲遛狗男子:聽起來妳像是在恐嚇我,我好害怕。
6:55:22穿白衣遛狗女子:. . . . . 年輕人。
穿藍衣黑褲遛狗男子:我做人坦蕩蕩,我怕什麼。
6 :55:25穿白衣遛狗女子:你這個小混混,你在我眼裡是個俗辣,我會怕你喔。
6 :55:30穿藍衣黑褲遛狗男子:你說我是小混混喔,是嗎?講清楚一點啦。」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畫面中穿著藍衣黑褲遛狗之男子為原告徐偉棣,穿著白衣遛狗之女子為被告,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經貫通前開對談內容之前後文句為理解,可知被告於馬路上對原告徐偉棣所稱:「你媽媽還說我吃了時代廣場的錢」之言論,所欲表示之真意僅係原告徐偉棣之母親即原告劉靜瑜曾於9 月27日於多數人在場時,指稱被告吃了時代廣場的錢,是被告所為該等言論之目的,實係向原告徐偉棣抱怨原告劉靜瑜向多數人為上開指稱,佐以被告當時所謂「你媽媽還說我吃了時代廣場的錢」之言論,倘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亦或僅聽聞此片段語句之第三人,尚難以理解該言論所表示者為何意。
衡諸被告所為該言論之目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前後之文句,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無從認定原告劉靜瑜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有何貶損之情,是以原告劉靜瑜之名譽未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受有侵害,堪以認定。
(4) 另被告於馬路上對原告徐偉棣所稱「你這個小混混,你在我眼裡是個俗辣,我會怕你喔」之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小混混」一詞,意指不務正業、遊手好閒之不良少年之意,而「俗辣」一詞,則意指為膽小沒擔當之小人,故該等言論已對原告徐偉棣之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之陳述,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徐偉棣之社會名譽,而屬侵害原告徐偉棣之名譽權至明,尚難認僅係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原告徐偉棣客觀評價造成減損。
參以被告前開言論,流於謾罵及情緒性話語,無任何積極建設性評論可言,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自非屬善意發表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無疑。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由,非可憑採。
2 、原告徐偉棣得向被告請求5,000 元之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徐偉棣之名譽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徐偉棣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受損之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
審酌原告徐偉棣為大學畢業,現職為飛機修復人員,其於106、107 年度收入分別為5,875 元、4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為無業,於106 、107 年度所得均為0元,僅每月領取3,000 元之老人年金,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衡以本案情節,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雖足以貶損原告徐偉棣於社會上之評價,然系爭言論係因兩造間成見已深,彼此間復於口頭上互不相讓而起等情狀,認為原告徐偉棣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至5,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徐偉棣逾此數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徐偉棣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原告徐偉棣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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