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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44號
原 告 黃懷萱
被 告 許李平妹
法定代理人 許信益
訴訟代理人 許珮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以108 年度竹小調字第52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0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欲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12,000元予其母親梁小慧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惟因一時操作疏忽,誤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同樣開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因原告未發覺錯誤,甚將系爭帳戶設為常用帳戶,由於108 年1 月16日再次轉帳15,850元至系爭帳戶內,共計27,850元,被告無法律關係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則以:原告自行誤鍵帳號,始匯錯款項,原告應自行承擔錯誤,不應將責任歸咎於善良之被告,原告應有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梁小慧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截圖,本院亦依職權調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在於調整無法律上原因的財產變動,其成立要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均不考慮請求人與返還義務人之故意、過失、善意或惡意等主觀要素,該主觀要素僅涉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而已。
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過失所致,應自行承擔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令是實,亦屬錯誤匯入系爭款項時,是否有故意、過失或善意等主觀問題,要無礙於不當得利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查,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上開款項27,850元之利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85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109 年1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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