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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13號
原 告 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朱德宏
被 告 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3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6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晚上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白馬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白馬街與王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王子街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車輛前保險桿因而與系爭機車右後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 元、工作損失8,4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5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元,共計96,22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20元,及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並沒有過失,且視線有死角,伊當時時速只有20公里,對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應就工作損失應提出請假紀錄,除系爭機車之前擋、牌照外,其餘受損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上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方光碟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18:02:50原告騎乘深藍色機車從畫面下方行駛至上方,進入路口後原告看到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車輛行車稍向左偏,於18:02:51時,被告車輛撞擊到原告機車車尾,18:02:52原告之機車被撞後整台機車往畫面左上方之電線桿上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兩造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行經有閃黃光燈號誌之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具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有死角、時速只有20公里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顯無可採。
而原告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具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之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未減速且充分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41 號卷第17至20頁)。
從而,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為為若干?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2,320 元之損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應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又原告時薪140 元,每日工作6 小時,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8,40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8、59頁)。
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宜休息7 日,故應認原告因上開傷害不能工作7 日,又原告時薪140 元,每日工作6 小時,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880 元(計算式:140 元6 小時7 日=5,88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請假紀錄云云,惟系爭事故迄今已逾2 年,原告稱已經過太久並無紀錄等語,與常情無違,又本院依上開事證已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認原告請求於5,88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3.維修費部分: 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毀損,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核與原告所主張受損而須維修之項目相符,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系爭機車除前擋、牌照外之毀損,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擊車尾後又因撞擊力道而整台車衝撞至電線桿,導致系爭機車整台均有受損,故應認原告主張應維修之部分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又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零件加計工資共40,500元,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固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1 比例計算為適當,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104年3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7 年3 月2 日,已使用逾3年,是原告機車零件部分之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025元(計算式:40,500元×50%×10%=2,0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20,250元,共計22,275元,原告逾此部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行為係屬過失,認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0,475元(計算式:2,320 元+5,880 元+22,275元+10,000元=40,475元),再按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12,143元(計算式:40,475元X 30%=12,1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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