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71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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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16號
原 告 美麗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永富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被 告 鄭名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75元,及其中31,500元自民國109 年3 月12日起、其中18,375元自109 年7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美麗家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625 元,然被告自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7 月止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共積欠原告管理費49,875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社區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2 分之1 出席、2 分之1 同意即可成立決議之規定,應未完成規約修改之程序。

且被告自105 年起即不再參與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然出席紀錄仍有被告之簽名,足認原告偽造出席紀錄,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數不同,不知原告如何計算票數,可認系爭社區於106 年4 月23日提高管理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屬違法。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原告應將會議記錄送達區分所有權人,然原告並未為送達;

且訴外人陳韋州於99年間至107 年間連續任職為原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得連任一次之規定,是做成系爭決議時原告之組織應不合法,原告既違反上開規定,則是否每年核備即有疑慮。

且原告當初增加管理費是為了修繕電梯,然當年度隨即增加保全公司之服務費,應係以詐術令住戶同意增加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記載理由要領:

(一)被告不得再主張系爭決議方法違反法令⒈按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得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3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撤銷其決議。

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社區規約之修改程序是否完備、系爭決議之簽到人數經偽造,且未確認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數,故無法確認出席人數等語。

以上抗辯均係就決議方法所為爭執,依上揭規定,應於決議作成後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訴請撤銷,倘未於3 個月內起訴,則不得對決議方法再為爭執。

查系爭社區規約於101 年4 月15日即已修訂,而系爭決議則係於106 年4 月23日做成,有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5、17頁)。

而被告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之日為109 年3 月3日,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距決議日逾3 個月,被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法為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二)原告未對區分所有權人送達系爭決議,與系爭決議效力無涉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同法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

同法第32條第1 、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⒉依上揭規定可知,僅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做成決議,而以同法第32條作成假決議時,召集人應以同法第34條規定送達決議,如7 日內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假決議始生效力。

然如區分所有權人已依同法第31條規定做成決議,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未送達決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規定任何法律效果,是無論有無將決議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均就決議之效力無影響。

是縱原告確實未送達系爭決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與系爭決議效力無涉。

(三)訴外人陳韋州是否連任原告委員,與系爭決議效力無涉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同法第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⒉被告抗辯訴外人陳韋州連任原告委員,故系爭決議之組織違法等語。

然依上開規定可知,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程序相關之委員,僅有擔任召集人之主委,而召集人是否有合法召集權,係屬召集方法是否合法之問題,依前揭民法第56條規定,被告應於3 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否則不得再為爭執,而系爭決議迄今已逾3 個月,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此抗辯召集程序違法,自不可採。

⒊退步言之,上開主委、財委、監委之連選連任規定,係指「個別職務」僅連選得連任一次,然數種職務間連任次數則不併計,是區分所有權人如擔任兩屆主委後,再擔任兩屆財委,亦屬合法。

且所謂「連選得連任一次」,係指區分所有權人僅得連續屆期擔任2 次委員,然如屆期不連續,則不受限制,是訴外人陳韋州縱使於99年間至107 年間連續任職為原告之主委、財委及監委,只要未連續超過2屆,即屬適法,併予敘明。

(四)原告是否逐年向主管機關報備,與系爭決議效力無涉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僅規定應向主管機關報備,而無須經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而稱報備者,即指主管機關無准駁審核權限,是只要原告確實均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進行決議,則無論是否向主管機關報備,均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五)原告使用管理費之方法,與系爭決議效力無涉被告固抗辯原告以詐術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提高管理費等語。

然查系爭決議之社區管理費討論案記載:「鑑於社區賡續發展,原管理費為每坪收取40元之狀況將不敷支出各項社區公設維護、修繕、人事支出等費用;

故擬調漲管理費用。」

有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7頁)。

可知系爭決議本未限定增加之管理費僅可用於電梯修繕,將管理費用於支應管理公司之人事費,亦屬適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875元,及其中31,500元自109 年3 月12日起、其中18,375元自109 年7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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