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764,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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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64號
原 告 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發
訴訟代理人 余信毅
被 告 廖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委請原告承作安裝尊藏帝苑社區A1棟之浴室鐵窗(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有「尊藏帝苑社區A1棟之浴室鐵窗安裝申請書(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750元,並經原告施作完成在案,然被告迄今拒不付款。

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緣因建商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贏公司)在鄰地新建建案,而與尊藏帝苑社區A1棟住戶房屋距離過近,造成安全的疑慮。

所以尊藏帝苑社區管委會(下稱尊藏社區管委會)就與尊贏公司協商,並由住戶繳交系爭同意書予尊藏管委會作為住戶之協商代表,後來尊藏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彭馭雲告知住戶協商成立,尊贏公司願意支付安裝鐵窗的費用。

嗣後原告完成鐵窗之安裝,被告於108 年5月26日竟接獲原告掛號郵寄系爭工程銷售發票之信函,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時,始知尊贏公司未依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之款項項,資以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款為15,750元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發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836號卷第3 、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有清償系爭工程款項之義務,是以本件爭點闕為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是否存於兩造之間。

經查:

(一)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與被告間訂有承攬契約,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給付報酬,但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乙節負證明責任。

(二)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同意書第一點註明:「本人基於住家浴室通風及安全考量,希望能將浴室窗戶打開,但因臨棟建物與本社區A1棟棟距太近,造成生活上極大的不安全性及困擾,故擬增設浴室鐵窗,以改善生活品質及增加安全性,請准予上述增設事項」等語,佐以系爭同意書受文者為尊藏社區管委會並非原告,核與被告上揭辯詞相符,堪信系爭同意書乃係被告交予尊藏社區管委會,以之授權與尊贏公司協商之依據。

是以系爭同意書僅係被告與尊藏社區管委會之授權契約,本與原告無涉,更非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三)復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工程係尊贏公司叫我們作的,後來在請款時尊贏公司就說這是住戶私人要裝,他們不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與被告所提供尊藏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彭馭雲106 年11月28日於LINE群組「A1住戶討論群組」中留言:「. . . 確定廠商將自11/30 日起,安裝A1住戶訂製之鐵窗,款由建商全額支付. . . 」等語互核以觀,益徵系爭工程乃由尊贏公司委請原告施作,所生之費用亦由尊贏公司答應尊藏社區管委會由其承擔,均與被告無涉,自無由尊贏公司嗣後恣意反悔,而認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於兩造之間。

(四)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本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尊贏公司當時持系爭同意書,要求幫住戶安裝鐵窗等語;

惟徵諸系爭同意書係授權與尊藏社區管委會,已如前述,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於客觀上有以自己行為授與尊贏公司代理權,而遽令被告負授權人之責。

從而,綜上前揭事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於兩造之間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向無承攬契約關係之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5,750元,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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