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782,2020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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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劉怡靜
被 告 宋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1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宋文騰、鄭秀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

核原告所為,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8,000元(包含:拆裝及烤漆費用7,250 元,零件費用750 元)。

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路旁,且無違規停放之情事,被告就此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經原告向被告求償,被告表示無資力。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嘉輝車輛專業鈑噴維修中心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頁及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8 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草圖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8,000 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750 元、拆裝及烤漆費用7,250 元等情,有嘉輝車輛專業鈑噴維修中心估價單在卷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1年9 月,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日109 年1 月19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750 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5元(計算式:750 元×0.1 =75元),加計拆裝及烤漆費用7,25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7,325 元(計算式:75元+7,250 元=7,325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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