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793,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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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被 告 朱正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58元,及其中新臺幣53,621元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按年利率18% 計算利息外,並應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其以較低之成本取得本件債權,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 %之3 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20%,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新臺幣1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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