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818,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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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上訴狀並未清楚載明其上訴範圍,暨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11,822元,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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