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825,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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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25號
原 告 劉辰心
謝欣彤
被 告 黃德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辰心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欣彤4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辰心、謝欣彤均參加被告所招募,會員連同會首共計18會,會期自民國108 年5 月5 日起至109年10月5 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底標1,500 元,於每月5 日下午3 時開標,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各1 會。

原告均繳納系爭互助會會款至108 年8 月5 日第4 會後,被告即惡意倒會,致系爭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

原告均為活會會員,自得均依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

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辰心、謝欣彤各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2份為證,另被告亦已下落不明至系爭合會無法繼續,亦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參照)。

即當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的時候,會首及死會的會員須把應該繼續繳納的死會會款,平均分給活會的會員,而會首就上開會款之繳納須負連帶責任,活會會員得僅請求會首負擔全部清償責任。

至於死會會員應負的責任,會首在清償完畢後,可依據連帶債務的內部關係向死會會員追討。

㈡ 經查:被告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自108 年8 月5 日起因會首即被告倒會致合會不能進行,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平均給付原告未得標會員剩餘之全部會款。

又系爭互助共18會,每期會款1 萬元,進行至第4 會,剩餘14期不能繼續進行,剩餘14個活會,原告各參加系爭互助會1 會,於系爭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均為活會會員,因此,總計死會會員應繼續繳付之合會金為56萬元(計算式:1 萬元×4 會×14期=56 萬),而此一金額應平均分配給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故每一活會會員會分應平均受領之合會金計為4 萬元(計算式:56萬/14 會=4 萬元)。

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辰心、謝欣彤各4 萬元之會款,依法均屬有據,應許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萬元,再被告因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109 年6 月29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109 年7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09 年7 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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