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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28號
原 告 王玉文
被 告 邱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其就本院108 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040號、108 年度壢小字第1596號、108 年度壢小字第2067號、109 年度壢司小調字第241 號等案件提出之答辯狀中,數次以「王某」之記載稱呼原告;
並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於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明知原告不同意被告稱呼原告為「王某」,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庭以「王某」稱呼原告。
被告數度稱呼為「王某」之言行,足使原告深感難堪,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欲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伊有稱呼原告為「王某」,然伊稱呼原告為「王某」並未損及原告之名譽權,倘禁止伊稱呼原告為「王某」方為損害伊之言論自由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
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方式或於前揭時、地稱呼原告為「王某」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信封影本、民事答辯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通知書及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第31至34頁、第37至3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固堪為真。
惟查,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記載略以:「某」字之意,乃指不指名的人或事物的代稱,如:「某甲」、「某人」;
或我,自稱之詞,是稱呼他人以其姓氏後加以「某」字,乃其名字之代稱,於中文用法雖非敬語,但亦無輕蔑之意思,更非抽象之謾罵、嘲弄、侮辱,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一般客觀第三人視之,尚無足使原告之名譽權有何貶損。
而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上開言論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令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足令原告主觀受有遭受不敬之感,亦僅係損害原告主觀之情感利益,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言詞致使其名譽權有減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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