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843,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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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4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黃顗宸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21元,及自民國93 年7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另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150 元等語。

惟本院審酌原告屬國內大型資產管理公司,兼衡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請求之利息達週年利率15%,已達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3 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新臺幣1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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