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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55號
原 告 何鴻俊
被 告 朱義傑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市場攤販,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194 巷與龍華路口,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持攤位傘架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葉頭皮撕裂傷、右臉頰撕裂傷、右前臂、左肩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打傷原告之事實伊不爭執,但伊僅願意賠付原告2 、3千元,超過的部分伊不願意支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攤位傘架攻擊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葉頭皮撕裂傷、右臉頰撕裂傷、右前臂、左肩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0月7 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就傷害犯罪事實部分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上字第649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649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又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為市場攤販,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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