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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被 告 蕭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39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39元,及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記載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請求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起息日晚於利息計算之末日,顯然有誤,且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帳戶資料,本件被告借款轉呆帳之日,即為106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439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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