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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99號
原 告 賴彥翔
被 告 游奇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8,653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2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雖主張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萬2,518 元等語。
惟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出廠日為民國102 年9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2 萬2,518 元,有HONDA 東星中壢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2 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4 月10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429 元(計算式:4,294 元×1/10=4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 萬8,653 元(計算式:429 +18,224=18,653)。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起訴狀繕本應於109 年7 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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