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03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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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林OO
兼法定代理人林OO
童OO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曉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記載未成年人林OO「法定代理人」字體之書狀,並檢附繕本,另補正未成年人林OO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滿20歲為成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

又民法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其受意思表示。

故未滿7歲,自無訴訟能力。

二、經查,原告林OO為民國106 年9 月生,為未滿7 歲之人,就其主張之部分,應補正就未成年子女部分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之書狀,並檢附繕本到院,另提出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除前開得抗告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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