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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葉宇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翔任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有原告葉宇維簽名或用印之民事起訴狀,及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起訴狀亦未有原告葉宇維簽名或蓋章,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應繳裁判費27,730元。
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並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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