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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武鈁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嘉興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四樓及五樓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及建物坐落土地登記謄本並按該交易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部分金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 號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0 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4 樓) 、5 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5 樓) 騰空返還予原告,即應以前揭房地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前揭房地未據原告陳報起訴時之市價,揆之前揭說明,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至系爭房屋5 樓未辦保存登記,原告亦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4 、5 樓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暨建物坐落土地登記謄本,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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