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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郭雅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永發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敗訴者,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此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為暫免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須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始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
否則不啻嘉惠於有資力之其他共同訴訟人,破壞使用者付費及防止濫訴之裁判費徵收制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9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共同訴訟之另一原告梁勤妹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允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109 年度壢救字第20號),然本件原告梁勤妹及郭雅芳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揆諸前開說明,於原告郭雅芳聲請訴訟救助且經本院核准前,仍應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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