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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彭鳳嬌
被 告 謝益順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
複代理人 蔣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月27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旁,對原告恫稱:「彭鳳嬌我已經打聽好了,你的里長叫劉家順,妳住在內定幾街,我已經打聽好了,妳不想吃飯了是嗎?」等語,以此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由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嗣原告於109 年10月19日以書狀追加主張「被告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跟原告694 及965 地號拆屋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此與原訴所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屬有別,且需另就追加之訴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洵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並不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可得准許為此訴之追加之事由。
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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