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民國108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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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建榮
被 告 黃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壢簡附民字第11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及自民國108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號)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3日,撥打電話向黃建榮佯裝友人吳龍滿欲借款,使黃建榮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轉帳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黃振華前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黃建榮已匯款後,即要求黃振華於107 年4 月23日至25日分次提領22萬元款項後,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協助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贓款匯入,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被告前揭臺中商銀帳號往來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2 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3 日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108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18 號第9 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8 年9 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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