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前並不相識,兩造間並無金
-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答辯:伊評估過林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 (二)原告主張林彥同向被告借貸資金周轉,而請原告幫忙簽立相
- (三)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辯互核大致相符。復觀系爭借據、
- (四)又原告雖稱被告當日係將借款交付與林彥同云云,惟依上開
- (五)原告另主張林彥同僅向被告借貸30萬元,故系爭本票超過30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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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林恩年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馬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執有原告、訴外人李俊明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31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前並不相識,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往來,然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林彥同曾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故原告僅係依林彥同之要求而於文件上簽章,並無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之意思,亦未授權他人代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原告有簽發本票之意思,超過30萬元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答辯:伊評估過林彥同資力後,不願借款予林彥同,故請原告擔任借款人。
伊確實有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確認過才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之借款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系爭本票、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及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屬直接前後手關係等節,固不爭執,惟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依上說明,則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且已交付原告200萬元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林彥同向被告借貸資金周轉,而請原告幫忙簽立相關文件,當時文件都是空白的,所以原告才會在系爭本票、借據上簽名,並非出於保證之意思而幫忙簽名,亦未授權被告填載,且係由林彥同收受款項,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
經查,證人即林彥同酒店員工謝妤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老闆林彥同積欠員工薪水,要跟朋友調錢,被告就拿錢過來在櫃檯用點鈔機點錢,被告就拿資料給原告簽。
林彥同、李俊明向被告借錢,林恩年知道這件事也有借。
當時資料上文字還沒簽,但日期跟金額都已經寫好了,本票部分只有發票人還沒簽名,簽發本票當天是過年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
證人即被告友人黃皓謙證述略以:被告找我一起借原告錢,在環南路2段的酒店,我先跟林彥同見面,有談到要一起投資店面,回去評估後覺得不妥,後來才改成借貸。
我跟被告一起到酒店,原告跟林彥同都在場,我當時把錢拿給被告,被告直接拿給櫃檯。
一開始以為借給林彥同,後來看到本票才知道借給林恩年。
我有看到原告親簽本票,但沒有注意本票上的字,當時原告說趕著過年,還欠員工薪水,我看原告簽名後就被帶去參觀店面,酒店是原告全家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
(三)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辯互核大致相符。復觀系爭借據、本票上制式化內容均已事先製作完成,僅就不確定內容留空填載(見本院卷第12、21頁),衡情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於林彥同經營酒店擔任少爺主管,應有充足之社會經驗,縱使不諳借據、本票之法律效果,亦應知悉借據與本票代表之社會意義,且本票上已明確記載「憑票准於民國○○年○○月○○日無條件擔任支付或其指定人新臺幣○○元、本票下方記載授權書,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到期日及利率」等語,及借據上記載「債務人出具之借據,茲本人○○先生借貸○○元整……並開立本票乙紙」等語,殊難想像原告仍不知曉其簽立借據及本票係有向被告借款之意思,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
原告既於系爭本票、借據上分別簽名並按捺指印,上開證人亦證述係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簽名前,系爭本票及借據已填載日期及金額,被告並當場交付現金等情,顯見已具備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且被告為系爭借據、本票之持有人,應堪認被告已盡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責任。
(四)又原告雖稱被告當日係將借款交付與林彥同云云,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亦於借款交付之現場甚明,又若借款人為林彥同而非原告,則又豈會由原告當場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而非由林彥同為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常情相悖,難認屬實,足認係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收受200萬元,再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至原告是否於現場指示被告將借款交付於原告指定之人,抑或嗣後將該款項交付何人或使用於何目的,均不影響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
另證人即林彥同酒店員工陳松佑於本院雖證稱略以:應該是林彥同向被告借錢,不知道原告有無向被告借錢,當天我在泊車,被告有帶錢來,我帶被告上去,被告先把錢給林彥同,我在現場只有一下下,我就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然陳松佑僅係於款項交付當日擔任泊車之職務,且並未長時間待在款項交付之現場,對於兩造間是否有借貸,並非明確知悉,無從僅憑證人陳松佑上開證述認定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屬實,業如上述,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林彥同僅向被告借貸30萬元,故系爭本票超過3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云云。
經查,系爭本票、借據於原告親簽前已填載借貸金額20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完畢,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未就其與被告間僅有30萬元借款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就超過3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林恩年 李俊明 200萬元 108年2月4日 10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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