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49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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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陳心怡

訴訟代理人 陳易晨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劉守禮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76地號土地)前因分割增加同段376-1、376-2、376-3地號土地,嗣原告買受取得上開376-1地號土地,並將上開376-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76-10、376-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76-12地號土地。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17日溪測法字第06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柏油道路(下稱系爭柏油道路)。

雖被告就此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云云;

惟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固記載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然此僅表示系爭土地地目之管制措施類別,非謂系爭土地實際上必作為交通使用。

又被告提出之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桃市龍工字第1080018553號函所指之養護道路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且該函之發文日期為108年6月6日,係在被告於109年8月26日鋪設系爭柏油道路之後,亦可知系爭土地非屬桃園市龍潭區公所養護並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範圍,且系爭柏油道路非歷來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再者,376地號土地曾設定地役權予原告等人,且系爭土地原為花圃及溝渠,斷無可能再作道路使用,更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自不符合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足認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

復縱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惟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規定,有權鋪設柏油路面者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或龍潭區公所,而非被告,而被告既未受工務局或區公所之委託,亦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道路以方便其通行,其所為業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道路,並回復系爭土地原狀。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刨除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柏油道路,並禁止通行使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376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15日因分割增加同段376-1、376-2、376-3地號土地,並登記為供役不動產,此乃因於68至78年間,建商為興建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141巷58弄附近之建物,遂於聲請建築使用執照時,經原所有權人出具切結,同意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141巷(下稱系爭141巷道路)、141巷58弄、141巷74弄道路應供公眾通行。

而依98年間之google街景圖,可知被告興建之達官院農舍前手即華興駕訓班之大門出入口係設置在系爭141巷道路旁,嗣被告興建達官院農舍之出入口,亦如同華興駕訓班之大門出入口設置位置;

又華興駕訓班係於8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對外招收學員營業,是不論上開巷弄道路之附近居民或華興駕訓班之上班員工及前往上課考照之民眾,均長年通行往來系爭141巷道路,就此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8年6月6日桃市龍工字第108018553號函,及110年4月7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23273號函,亦均已載明系爭141巷道路及側溝均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之管養範圍,足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41巷道路確實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通行使用迄今逾40年未曾中斷,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再者,原告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原告購買上開376-1地號土地前,對華興駕訓班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請求供其通行至系爭141巷道路,且原告於105年間買受取得上開376-1地號土地時,必曾實際探訪標的,向原所有權人詢問標的現況,並詳實核對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使用類別,嗣原告並將買受取得之上開376-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土地及同段376-12地號土地,而系爭141巷道路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記載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顯見原告對於系爭141巷道路數十年來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確已知情,其於公用目的之範圍內,即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況被告係為供公眾更便利通行之目的始鋪設系爭柏油道路於系爭141巷道路,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柏油道路,顯欲讓系爭141巷道路日後無法續供公眾通行,實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㈠376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15日因分割增加同段376-1、376-2、376-3地號土地;

嗣原告於105年6月17日買受取得上開376-1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

繼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將上開376-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系爭土地、376-12地號土地(參見本院卷一第6、7、143頁)。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

而系爭土地上方之同段376-1地號土地,及下方之同段376-12地號土地,現況均為花圃及溝渠(參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

另系爭土地右側之同段3、4地號土地,均為國有之水利用地(參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

㈡376地號土地前於105年6月29日經登記為供役不動產,需役不動產為同段376-1、376-3、376-7、376-1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權利人:原告、訴外人陳心柔)、376-6地號土地(權利人:訴外人郭美霞,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72頁)。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8月26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道路(參見本院卷一第8至10、50、51頁)。

㈣被告前就桃園市龍潭區三林段3、4、7、376、376-1、376-2、376-3、376-4、376-6、376-7地號等10筆土地上之系爭141巷道路函詢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經該所於108年6月6日函覆稱:上開道路現有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目前為該所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使用,惟上開地號與該巷道之相對位置,應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為準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㈤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園市政府養工處)前於110年1月22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略以: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141巷77弄口未有相關既成道路之認定,而該地點現況鋪設瀝青混凝土地,鋪面範圍應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管養範圍,並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使用等語,而該函文之承辦人為證人張高榕(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㈥被告前就系爭141巷道路通行疑義函詢桃園市政府養工處,經該處於110年4月7日函覆以:本案經會同龍潭區公所至現場確認,旨揭位置道路及側溝均為區公所管養範圍(如附圖)等語,而該函文之承辦人亦為證人張高榕(參見本院卷一第80至84頁)。

㈦原告之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曾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33446號為不起訴處分(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

四、兩造於本院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道路,並禁止通行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參照)。

準此可知,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

⒉經查,系爭柏油道路所在之系爭土地,即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141巷77弄(下稱系爭141巷77弄)口,目前現況係鋪設瀝青混凝土地,鋪面範圍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之管養範圍,且係提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使用乙情,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桃園市政府養工處110年1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

又被告嗣就系爭141巷道路之通行事實請求桃園市政府養工處進行現勘,經該處通知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於110年3月24日進行會勘,確認該道路及側溝均為區公所之管養範圍,如有擅自封閉或毀損道路之情形,應依相關規定進行排除,以維用路人通行之權益等情,亦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桃園市政府養工處110年4月7日函文及現場會勘照片在卷可按。

上情亦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養工處上開函文之承辦人員張高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職稱為聘用技術師,工作內容為龍潭區及龜山區之道路行政業務,上開函文均係伊所承辦,因為被告陳情聯外道路出入有疑義,所以配合道路養護機關龍潭區公所至現場確認道路養護範圍,並且做成紀錄函覆陳情人;

當天伊與區公所公務課承辦人及被告至現場確認道路養護範圍,現場確認有鋪設柏油及排水溝,區公所承辦人也確認該柏油路面及側溝均屬該區公所養護範圍,伊有拍照作為函文之附件,如本院卷一第82、83頁照片,伊在照片裡有標示紅色虛線範圍內均屬區公所之養護範圍,包括系爭柏油道路及其上方及下方之水泥地及花圃;

系爭土地目前沒有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認定紀錄,但這是因為系爭土地沒有被移送審議小組認定,不代表系爭土地不是既成道路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至第169頁)。

參以同包含於系爭141巷道路範圍內,除系爭土地外之桃園市龍潭區三林段3、4、7、376、376-1、376-2、376-3、376-4、376-6、376-7地號等10筆土地上,亦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確認現有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目前為該所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函文在卷可參,倘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柏油道路遭刨除且禁止通行,顯將致一般民眾無法經由系爭土地進出系爭141巷77弄與系爭141巷道路,此亦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141巷77弄門牌編釘申請案資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66頁),均足徵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141巷道路,現確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無疑。

⒊復觀諸原告提出之100年12月4日、106年9月26日空照圖,及被告提出之98年11月間、104年12月間Google街景圖,除可見系爭141巷道路始終為道路外,系爭土地及其上、下連接之土地亦均為系爭141巷道路之一部而停放汽車(參見本院卷一第142、144、156、157、159至161頁),就此證人即系爭土地所在之桃園市龍潭區富林里里長葉義風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是在66、67年間搬到系爭141巷道路附近,當時正在興建民生社區,系爭141巷道路是那時所鋪設,從民生社區民生路沿系爭141巷道路一直鋪柏油路面至兄弟棒球場,也有設置路邊排水溝;

依伊在該地已居住40餘年,系爭141巷道路一直都是供民生社區居民出入使用的道路,大家都需要通行該處,但因為大家出入時不會那麼靠近前華興駕訓班至兄弟棒球場間的牆,所以靠牆的部分就有車輛停放,後來是因為名人堂飯店希望大家不要路邊停車,會妨害該地的交通,所以才會認領並設置花圃在系爭141巷道路的路旁,並提供飯店內的車位給附近住戶停放以作為補償,所以目前系爭141巷道路路旁已經沒有停放車輛等語綦詳(參見本院一卷第169至171頁),繼佐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141巷道路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何阻止之情事,且構成系爭141巷道路之系爭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其使用地類別均登記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觀(參見本院卷一第6、7、45、67頁),堪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141巷道路至少已逾40年供公眾通行而未曾中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既為系爭141巷道路之一部,自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⒋至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花圃及溝渠,且376地號土地曾設定地役權予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斷無可能再作道路使用,即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自不符合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云云。

惟查,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花圃而非系爭141巷道路一部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現況僅係於地面鋪設系爭柏油道路,其下方仍為溝渠;

又376地號土地前於105年6月29日經登記為供役不動產,需役不動產為同段376-1、376-3、376-7、376-12、376-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然原告是否曾就系爭土地於他人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與系爭土地自身是否為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乙節本屬二事,凡此,均無足以推翻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道路並禁止通行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查系爭柏油道路所在之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而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是被告基於便於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將原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柏油道路,即與公用地役關係之目的尚屬無違,要難認係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道路,並禁止通行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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