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516,2021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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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淑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光迪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所地,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以上開判決收受日為基準起算上訴期間,並依民事訴訟法162 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1日,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10 年10月27日屆滿,並於110 年10月28日確定,而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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