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6,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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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號
原 告 賴雅馨
被 告 范佐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所簽發之本票2 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再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892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10萬元,後追加5 萬元;

第二次再借款5萬元;

第三次借款10萬元,共計30萬元。

系爭本票為第1 、2 次借款時簽立之本票,然第三次借款時,原告已另行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

嗣於108 年7 月間,原告之母親已協助原告清償上述30萬元借款,並取回30萬元本票,是原告目前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司票字第8920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反面可知,如新債務業已履行,舊債務即告消滅。

經查本件原告前簽立附表所示本票,而原告既已另行簽立30萬元之本票,即屬新債清償。

而原告既就上述30萬元本票部分,已於108 年7 月間由原告母親清償30萬元債務,則該30萬元債務即已履行,則依上揭規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亦屬消滅。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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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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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662959│106年1月18日  │15萬元  │10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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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662961│109年7月4日   │5萬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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