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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莊漢昭
被 告 朱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且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房屋,地址則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依前揭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考量民事訴訟以原就被之原則,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宜,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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