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卓岳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家樺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然其並未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範圍請求分割,亦未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嗣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該附表說明欄所載),該裁定於109 年3 月5 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
│編號│ 補 正 事 項 │ 說 明 │
├──┼────────────┼────────────────┤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 │載各被告分割方式及各被告│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 │就遺產之應繼分)之書狀,│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 │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 │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 │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 │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 │ │故分割遺產須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分│
│ │ │割為之。依原告提出之遺產明細、遺│
│ │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所示,本│
│ │ │件原告起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尚有缺漏│
│ │ │,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完整,│
│ │ │且遺產明細所載之土地權利範圍及被│
│ │ │告因繼承取得持分明細均有誤繕、誤│
│ │ │算之處,應予補正。 │
├──┼────────────┼────────────────┤
│2 │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
│ │事欄勿省略)。 │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具狀│
│ │ │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
│ │ │特殊色彩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
│ │ │若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被繼│
│ │ │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 │ │、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 │ │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
│ │ │、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
│ │ │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
│ │ │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 │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
│ │ │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經辦理繼承│
│ │ │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
│ │ │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
│ │ │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
│ │ │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
│ │ │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
│ │ │爭遺產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
│ │ │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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