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原 告 賴燕招
被 告 李淑珺
○ ○ ○ 號
代 理 人 徐鳳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800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51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18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因被告徐鳳連無照騎乘被告李淑珺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且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碰撞到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168元、看護費11,000元、交通費91,000元、系車機車維修費7,33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5,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242,598 元,又被告李淑珺明知被告徐鳳連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機車供被告賴徐鳳連騎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598 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鳳連、李淑珺則以:被告徐鳳連沒有跨越雙黃線,原告車速過快,且原告所受之傷害搞不好是舊傷,當天被告李淑珺在上班,是徐鳳連自己騎乘被告機車出門,但被告李淑君知道被告徐鳳連沒有駕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淑珺明知被告徐鳳連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機車供其騎乘,且被告徐鳳連騎乘被告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致生系爭事故,故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一)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1.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沿望間路往大坡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看見對向有一部重機車沿著望間路往富岡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對方不知何因直接跨越車道逆向往我方向行駛過來,我看見時已經來不反應就遭對方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徐鳳連則稱:我駕車沿著望間路往富岡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要左轉彎,我有打左轉方向燈,一左轉彎就撞到一部重機車,我當時沒有注意地上標線,我沒有駕照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觀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徐鳳連係跨越雙黃線左轉彎,再者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倒下地點顯然已經跨越雙黃線而位於對向車道(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當時係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始撞擊直行之原告,始致生系爭事故,而被告徐鳳連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及應禮讓直行之原告,又衡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鳳連竟未注意及此,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徐鳳連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經其於警詢、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明確,亦經員警舉發,並有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系爭事故當時被告徐鳳連係無照駕駛。
至被告辯稱當時天太黑,未跨越雙黃線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現場照片位置及現場圖不符,再者依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然仍有照明,且被告機車亦有頭燈,應仍得判斷地上標線為雙黃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徐鳳連所辯難認屬實,殊難採信,被告徐鳳連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及未禮讓原告所致,雖被告徐鳳連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云云,然遍觀卷內資料,查無原告有何車速過快或其他過失之情節,故自應由被告徐鳳連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徐鳳連上開所辯,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3.被告徐鳳連無照駕駛被告李淑珺所有之被告機車,對系爭事故顯有過失,認定如上。
又被告徐鳳連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為被告李淑珺所知悉,此經被告徐鳳連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且衡情被告2 人為母女,又同居一處,被告李淑珺應無不知被告徐鳳連無駕照之理,故被告李淑珺明知被告徐鳳連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應堪認定。
復系爭事故當日,被告李淑珺係上班中,然被告徐鳳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李淑珺有2 部機車,一台是被告李淑珺上班使用,另一台鑰匙放在家中,給我買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足認被告李淑珺係將被告機車之鑰匙留在家中以便被告徐鳳連買菜短距離騎乘使用,即李淑珺允許將被告機車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徐鳳連騎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淑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將被告機車出借予被告徐鳳連騎乘,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始致生系爭事故,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李淑珺自應與被告徐鳳連就系爭事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醫療費用60,16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核其所提出之單據,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59,768元,,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杏華醫療器材專賣店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20頁),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搞不好係舊傷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結果為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為,病患(即原告)於108 年11月12日21:06 至108 年11月13日15:10 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急診住院,108 年11月13日進行右側人工半臗關節置換手術,108 年11月19日出院等語,可見原告係系爭事故當天即前往急診就醫,並即診斷出有上開傷勢,足認上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徐鳳連所辯,委不足採。
2.看護費用11,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於住院日期間支出5日看護費用,每日費用為2,200 元,共11,000元,又衡情原告所受之傷害影響行走甚劇,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不便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住院7 日,僅請求5日,且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亦未逾一般交易行情,應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000元應屬有理由。
3.交通費用9,100 元: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因其配偶前往醫院探望,而支出計程車費用9,100 元,然原告配偶前往探往之交通費用難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因而所增加之費用,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可佐,難認此部分之請求有據,故交通費用9,100 元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4.不能工作之損失75,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因而3 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共75,000元,經查上開診斷明書建議原告患肢12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故應認原告確實有3 個月無法工作,另原告108 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6,003元,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而原告僅主張每月25,000元之損害,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於法相合,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共75,000元,為有理由。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330 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核系爭機車所維修之部分,與遭被告車輛撞擊之部分相符,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衡情認係連工帶料,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 :1 ,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3,665 元。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89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1月12日,已使用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 元(計算式:3,665 元÷10=3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665 元,應為4,032 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8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及被告係過失行為、原告受傷部位需置換人工關節、對原告生活造成巨大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應屬適當,為有理由。
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229,800 元(計算式:59,768元+11,000元+75,000元+4,032 元+80,000元=229,800 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