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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冉光煒
賴加鈺
曾秀蘭
李家鴻
沈美娥
陳美文
胡宇鴻
李林惠珠
梁晏嘉
洪巧玲
李文仙
劉湘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椀喻
莊濱陽
莊濱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1 )上訴人冉光煒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01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
(2 )上訴人賴加鈺上訴利益核定為25,511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
(3 )上訴人曾秀蘭上訴利益核定為23,183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
(4 )上訴人李家鴻上訴利益核定為20,467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
(5 )上訴人沈美娥上訴利益核定為18,527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
(6 )上訴人陳美文上訴利益核定為17,751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
(7 )上訴人胡宇鴻上訴利益核定為16,393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
(8 )上訴人李林惠珠上訴利益核定為14,841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
(9 )上訴人梁晏嘉上訴利益核定為13,774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
(10)上訴人洪巧玲上訴利益核定為12,125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
(11)上訴人李文仙、劉湘萍上訴利益核定為10,476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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