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706,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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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劉紫珊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影片、文字訊息性騷擾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通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屏東縣,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又原告主張被告足以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等語,固有前述關於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使用line傳送訊息後,其侵權行為即已告終了,若寬認至網路主機或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及由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對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保障不免過苛,亦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未合,故上開規定解釋上應做限縮,不能就此謂本院俱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及審酌被告就審與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當認本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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