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9,798萬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9,798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相關:
- 貳、實體相關: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下午5時54分許,酒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事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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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陳寶蘭
被 告 唐孝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6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3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9,798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9,79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5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獅一路往幼獅交流道方向行駛,途經獅一路1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沿同向前方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3 至6 肋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左側恥骨骨折、右側薦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車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並受有以每月4 萬元為計共10個月之營業損失40萬元,且受有精神上損害,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事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機車新領牌照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 至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0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49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警詢中自承略為:「於107 年8 月6 日中午12時許開始喝的。
於107 年8 月6 日下午13時許結束。
在公司(楊梅區梅高路三段)飲酒。
啤酒(大罐的易開罐)約3 罐,和同事喝。
於107 年8 月6 日下午17時許,要返家…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5132-KQ 由幼獅路一段左轉獅一路方向(警詢筆錄記載「像放」為誤載)行駛,對方駕駛普重機905-NML 由獅一路外側車道突然轉內側車道,我當時沒注意到就與對方發生碰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測得之酒測值為0.55mg/l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駕駛A 車前已因飲用啤酒,致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過高,進而影響其行車注意能力,方不慎自後方碰撞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其行當為肇事原因;
而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 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得請求4萬4,46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體傷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車資共5 萬元等語,並提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9至28頁背面)。
經核前開收據,可知被告於107 年8 月6 日前往壢新醫院急診,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730 元,嗣於107 年8 月8 日至107 年8 月11日於壢新醫院住院4 日,支出住院醫療費用8,135 元,復於107 年8 月11日搭乘救護車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住院,至107 年8 月24日方出院,支出救護車費用2,200 元及住院醫療費用3 萬194 元,嗣陸續於107 年9 月6 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骨科看診,支出門診醫療費用993 元、於107 年9 月27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神經外科、一般及胸腔外科看診,支出門診醫療費用400 元、255 元、於107 年10月4 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骨科看診,支出門診醫療費用558 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 萬4,465 元(計算式:1,730 元+8,135 元+2,200元+30,194元+993 元+400 元+255 元+558 元=44,465元)。
查前揭原告就醫看診項目,衡情均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需治療項目相符,堪認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計4 萬4,4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佐證,不應准許。
2 、工作損失,得請求8萬5,333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體傷,致其經營之餛飩店無法營業,受有以每月收入4 萬元為計共計10個月之工作損失40萬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
經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網路資料,可知原告自107 年起確有自「珍好溫州大餛飩」之營業所得,核與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資料略為:「原稅款所屬年月:108 年07月-108 年09月…開徵年月:108 年11月…營業人名稱:陳寶蘭即真好溫州大餛飩…本稅1,773 …應繳金額合計1,773 …備註起徵日期108 年8 月6 日銷售額177,320 *(1-0 %)×稅率1 %=應繳稅額1,773 …」等內容(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其經營「珍好溫州大餛飩」乙情為真,而自上開起徵年月為108 年8 月6 日,開徵年月為108 年11月,期間約3 至4個月,及銷售額為17萬7,320 元等節,可知原告每月自「珍好溫州大餛飩」之收入約有4 至5 萬餘元不等,則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4 萬元,衡情未逾合理範圍,堪可採信。
次查,系爭事故係於107 年8 月6 日發生,且原告之肋骨、骨盆等處均受有骨折之傷害,嗣原告於107 年8 月8日至壢新醫院住院,雖於107 年8 月11日自壢新醫院出院,然於同日復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住院,直至107 年8 月24日方出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8 月6 日至107 年8 月24日出院前之期間,期間共計19日,當無繼續為餛飩店營業之可能。
次查,自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為:「病患於107 年8 月11日經急診住院,107 年8 月24日出院,宜休養一個半月。」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告雖於107 年8 月24日即自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出院,然依醫囑之專業判斷,原告因下肢多處骨折,仍應休養一個半月。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醫囑專業判斷及原告工作性質,認原告自107 年8 月24日出院後應有1 個半月在家休養而無法營業,加計前開系爭事故發生至出院前之19日,原告亦因系爭事故無法營業,是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2 個月又4日為計,而原告每月營業收入為4 萬元,業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8 萬5,333 元(計算式:40,000元×2 月+40,000元×4日÷30日=8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3、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萬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酒駕後之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3 至6 肋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左側恥骨骨折及右側薦骨骨折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於107 年度、108 年度收入分別17萬餘元、2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
被告於107 年度、108 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當。
4、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5萬9,798 元(計算式:44,465元+85,333元+30,000元=159,798 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2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應自108 年10月23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10月2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事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9,798 元,及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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