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 三、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兩造交往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
- (二)被告雖辯稱還款13萬元係清償系爭生前契約之款項云云,
- 二、被告答辯:
- (一)兩造於106年10月1日並未見面,原告應證明確實有交付
- (二)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大聲公寫已還105,000元,剩下3
- (三)系爭借款契約是原告糾纏被告所簽立,實際上被告根本未
- (四)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僅為手寫數字之照片,無法證明係何種
- (五)我沒有跟原告借錢,金錢往來是因為雙方合夥做生意,原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前為情侶關係,於交往期間曾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
- (二)系爭借款契約係兩造親自簽立。
- (三)被告於兩造分手後,自106年10月14日至107年9月3日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予被
- (二)被告給付原告131,768元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或係用於
-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有無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再按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得約定利息,利息並應於契約
- (三)又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共131,768元予被告,如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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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7號
原 告 潘貞蓁
被 告 張家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依借款契約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而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固載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文字,然本案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管轄權為爭執,依前開所述,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2萬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兩造交往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50,822元以支付生活開支,並向原告借款127,400 元購買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之生前契約(下稱系爭生前契約);
於民國104 年間兩造約定各自向銀行借款,並將借得資金用於共同生活花費及合夥經營飾品販售事業(下稱合夥事業A),原告乃向花旗銀行貸款841,000 元(其中50,000元原告留作自用,並未出資),被告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貸得230,000 元,前開金額合計1,021,000 元【計算式:(841,000 元-50,000元)+230,000 元=1,021,000 元),雙方遂約定2 人應各自負擔半數,即每人分擔510,500 元(計算式:1,021,000 元÷2 =510,500 元),被告出資不足之部分共280,500 元(計算式:510,500 元-230,000 元=280,500 元)則由原告借款予被告,原告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
嗣合夥事業A結束後,雙方再次約定各自出資15,000元,合計30,000元(計算式:15,000元 +15,000 元=30,000元)用以購買甜點製作機具,以從事甜點販售(下稱合夥事業B),由於被告無法提出前開款項,原告遂以相同方式借款15,000元予被告;
嗣兩造分手後,原告要求結清兩造借款債務,兩造並同意被告僅須返還合夥事業A之出資260,000 元,故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合計453,222 元(計算式:50,822元+127,400 元+260,000 元+15,000元=453,222 元),兩造約定以45萬元清償前開債務,因被告無力一次清償,兩造乃於106 年10月10日簽立45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同時約定自該月1 日起按月清償1 萬元,若遲延繳款則加計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計入下一期應繳款項,且如遲延支付利息2 次以上,原告得終止系爭借款契約,並要求告清償全部之借款;
詎被告僅清償至107 年9 月3 日即未再還款,屢經催繳仍未獲履行,原告自得依約定,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原告109 年4 月2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原告於45萬元之範圍內,僅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雖辯稱還款13萬元係清償系爭生前契約之款項云云,然應係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
被告於Line對話中自陳:「127400是慶云」等語,足證原證一所示手寫借款紀錄確為被告所記載,且被告確實收受前開款項;
系爭借款契約足認原告確實借款45萬元並交付予被告,被告亦於原證七Line對話中自陳:其有需向原告還錢的問題、因工作關係有所拖欠並會努力還款等語,是以被告顯係因工作不穩定之關係導致無法按期還款,遂辯稱其未取得借款,係因原告糾纏始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云云;
被告又辯稱合夥事業A並未使用到100 萬元云云,惟查雙方提出合計1,021,000 元除用於販售飾品事業外,尚有用於雙方交往時之共同生活花費如前所述,且合夥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屬獨立之法律關係,縱認合夥財產之用途不明或有清算問題,亦不能以此認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
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106 年10月1 日並未見面,原告應證明確實有交付45萬元借款予被告;
兩造於106 年8 月分手後,原告不滿分手於同年10月10日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當時被告不答應簽立,想離開但原告不讓被告離去,兩造僵持很久無奈之下始簽立;
嗣後還款期間原告會以Line恐嚇或向朋友打探被告住所,被告不堪其擾,故還款13萬元。
(二)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大聲公寫已還105,000 元,剩下349,000 元之意,是原告告訴我,我沒有真正欠45萬元,如果以原告提出之事實,不符合系爭借款契約所示45萬元,系爭借款契約是我們分手前的協議,原告有列表給我,我有還13萬元,過程中我越想越不對勁,我沒有欠原告這麼多錢,我無法及時還款時原告就會說她不好過。
(三)系爭借款契約是原告糾纏被告所簽立,實際上被告根本未向原告借款45萬元;
因原告前為慶云公司業務,被告作為女友始購買系爭生前契約增加原告業績,分手後原告認為是被告自己名義購買契約,要求被告自己繳款,故被告陸續匯款131,768 元(被告誤稱131,732 元,見本院卷第45頁);
據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積欠借款金額不合理,可見前開借款係原告自己計算,未經被告同意,足認被告根本不同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
又原告是否將貸款全額供作合夥事業A之用,未見原告證明,縱然出資達其借貸金額,亦不足以證明需要代墊且雙方必然是各出一半之約定,是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
(四)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僅為手寫數字之照片,無法證明係何種費用,亦無表示為借貸之文字,且雙方交往期間生活費用往往相互支應,難以計算並區分;
原證二僅能證明原告貸款,實際上原告亦未將全部貸款金額用於合夥事業A,如原證四兩造對話內容,原告曾表示有私自動用5 萬元,從而可知原告並非將貸款金額全部用於合夥,再者合夥事業結束時,飾品店剩下飾品已由原告分走值錢的部分,甜點店則是分走一台設備,顯然原告與被告當時間已經清算完,更無後續清算導致過往是借貸之邏輯,又飾品店攤位每月租金6,000 元,顯然根本用不到100 萬元成立合夥,足認原告並無足額貸款均用在合夥事業A之必要;
兩造間係合夥及交往關係,並非借貸,系爭借款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及有無符合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之特性。
(五)我沒有跟原告借錢,金錢往來是因為雙方合夥做生意,原告給我簽系爭借款契約,但我當下不簽,原告說不簽立借據就不讓我離開,一直訴求說原告於交往時有負擔一些費用,所以分手後要給付之前的開銷,合夥款項總計不清楚,有含生活費,當時我們有討論要去信貸,但是還沒有討論借多少,原告就自己先去借錢,借完後我才知道借了80多萬元,我自己也去借了2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為情侶關係,於交往期間曾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A、B,被告向中信商銀貸款23萬元,並全數用於合夥事業A之出資;
被告前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生前契約,價金為127,400元。
(二)系爭借款契約係兩造親自簽立。
(三)被告於兩造分手後,自106 年10月14日至107 年9 月3 日間,陸續匯款予原告合計131,768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借款數額為何?
(二)被告給付原告131,768 元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或係用於清償何債務?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
可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金錢,必須有交付金錢之行為,始能成立。
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之得心證理由,如不記明於判決,即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於消費借貸關係,債權人若提出債務人簽立之借據,載有表明收訖借款之文字,依前開說明之反面解釋,應可認原告已就借款之交付盡其舉證之責。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借款契約係兩造親自簽立,業經認定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而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45萬元整,於訂立本約之同時。
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
,是此約定既已載明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並有載明原告交付借款之文字,堪認原告業就消費借款契約之要物性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堪認系爭借款契約於兩造間有效成立;
至於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簽訂,固以前辭置辯,惟查所謂遭糾纏始簽立云云,不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使其所辯為真,由於民法上表意人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以表意人之意思自由遭相對人或第三人壓迫,從而喪失意思自主權方得構成,而依被告之陳述,兩造既均已成年,均有完全之意思自主能力而得對自己行為負責,見面時並無第三人在場,原告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手段,或以惡害告知致被告心生畏懼,僅稱不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即不讓被告離開等語,即使被告因此感到不快、受不了等情緒,應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尚難謂已達壓迫被告意志自由之程度,是依被告所辯之情節,尚難認有意思表示瑕疵之問題,被告亦未執民法第92條關於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其訂約之意思表示無效或得撤銷,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2.至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於交往期間,曾向其借款生活費50,822元,並提出照片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雖前開照片僅係記載於月曆之上之加法算式,且並未載明計算單位,亦無任何佐以說明之文字,然依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2頁、第75頁)所示,原告貼出前開照片後,被告回覆:「好」以及「127400是慶雲」等語,兩造旋即就借款數額計算項目及數字為爭執,原告並要求被告再去認其信貸借款總額,是前開對話應係兩造認定具體借款總額之討論,足認兩造間確有此部分借款,僅數額尚有爭議。
再者,關於系爭生前契約所生借款部分,觀諸另一LINE截圖畫面,原告傳送上開月曆上之照片,並稱「你自己記得;
每次借都有記。」
,而被告則回「127,400 元是慶雲;
50822 是已含慶雲」,此有LINE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綜觀前開LINE對話紀錄,應可認兩造確有該筆借貸關係,僅係金額之部分有所爭執。
又被告前以127,400 元之價格向慶云公司購買系爭生前契約,如前所述,被告亦自承其給付原告之131,732元 (實際上為131,768 元)係為清償因系爭生前契約所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雖就前開給付是否均係清償系爭生前契約債務有所爭執,然兩造既對此部分借款債務之成立陳述一致,堪認兩造就此部分款項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3.再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經營飾品事業及共同生活花費,共同出資1,021,000 元,兩造約定各自負擔一半,由於被告僅貸得23萬元,故向原告借款乙節,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交易確認函影本2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查前開函文所載撥款金額共計841,000 元(計算式:765,000 元+76,000元=841,000 元),核與原告主張之貸款總金額相符,雖就兩造於合夥事業出資之數額,未見原告舉證為佐,且就合夥事業B之出資額,原告亦無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其相關細節似尚有未明,然兩造嗣後既已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堪認原告業就消費借款契約之要物性盡其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以及金額亦已系爭借款契約為結算足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既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契約書並載有原告交付45萬元予被告之文字,從而滿足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故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疑;
而兩造雖就交往期間所生債務關係數額有所爭執,然對於系爭借款契約簽立目的在清算兩造間於此之前一切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借款契約應屬被告為清償此前債務關係,而對原告負擔新債務之新債清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若系爭借款契約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是以,系爭生前契約之債務,應於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之時,一併消滅,併予敘明。
(二)再按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得約定利息,利息並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此見民法第477條本文自明。
查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⑴未如期繳付即按本借貸利息依法定利率5 %計算之;
⑵前條約定利息之支付期為隔月匯入第一週或第三週星期日內一併匯款,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得有拖延短欠;
⑶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利息貳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
⑷本借貸契約依前條為終止時,乙方應即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
復查被告僅陸續繳款至107 年9 月3 日,迄本件起訴時108 年9月20日止,被告顯已積欠2 期以上之遲延利息,是依前開約定,被告自得依約以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借款契約,並請求被告清償全部之借款及利息;
再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08 年11月1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2650 號卷第16頁),本院審酌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既係請求被告清償全部之借款數額,應有終止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借款契約應業於前開日期終止,堪以認定。
(三)又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共131,768 元予被告,如前所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觀諸兩造於107 年6月1 日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稱:「已還105000剩349000」,被告回覆:「沒錯」等語,核與被告迄107 年5 月2 日給付之金額共106,768 元(詳如附表)接近,堪認被告前開給付數額應屬確實。
綜上所述,本院認定兩造確有生借貸關係,而被告尚未償還之借貸金額扣除已償還131,768 元部分,應僅餘318,232 元(計算式:450,000 元-131,768 元=318,232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契約終止時,應一併清償此前積欠之遲延利息,為前開約款所明訂,而原告僅泛稱請求自106 年10月1 日起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惟系爭借款契約既係106 年10月10日始訂定,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顯不合理,原告復未就系爭借款契約終止時,積欠之利息總額為計算,本院尚無從遽認系爭借款契約終止前之利息請求有據,而系爭借款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應自終止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終止後所生利息既未經約定,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擔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借款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份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因原告減縮訴訟標的價額後確定為3,42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318,232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99%(計算式:318,232 元320,000 元=0.9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386 元(計算式:3,420 元0.99=3,386元,原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編│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號│ │ │
├─┼───────┼───────┤
│1 │106 年10月14日│5,015元 │
├─┼───────┼───────┤
│2 │106 年10月23日│6,265元 │
├─┼───────┼───────┤
│3 │106 年10月31日│5,015元 │
├─┼───────┼───────┤
│4 │106 年11月19日│5,015元 │
├─┼───────┼───────┤
│5 │106 年12月15日│24,000元 │
├─┼───────┼───────┤
│6 │106 年12月18日│26,000元 │
├─┼───────┼───────┤
│7 │107 年1 月8 日│5,000元 │
├─┼───────┼───────┤
│8 │107 年2 月1 日│5,458元 │
├─┼───────┼───────┤
│9 │107 年2 月11日│5,000元 │
├─┼───────┼───────┤
│10│107 年3 月26日│3,000元 │
├─┼───────┼───────┤
│11│107 年4 月2 日│7,000元 │
├─┼───────┼───────┤
│12│107 年4 月26日│3,000元 │
├─┼───────┼───────┤
│13│107 年5 月1 日│5,000元 │
├─┼───────┼───────┤
│14│107 年5 月2 日│2,000元 │
├─┼───────┼───────┤
│15│107 年6 月30日│5,000元 │
├─┼───────┼───────┤
│16│107 年7 月15日│5,000元 │
├─┼───────┼───────┤
│17│107 年7 月31日│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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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7 年8 月16日│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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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7 年9 月3 日│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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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1,768元(總清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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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迄107 年5 月2 日清償之數額: │
│106,7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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