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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呂育緯(林靜修之繼承人)
被 告 呂育德(林靜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靜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靜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育霖前於民國97至99年間邀同被繼承人林靜修及訴外人呂文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共4 筆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2,622 元,詎呂育霖自108 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6萬6,673 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又連帶保證人林靜修業於103 年7 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上開就學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催收呆帳查詢單、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被告及林靜修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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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金額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
│(新臺幣)├─────────┬────┼────────────┤
│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108年11月30日至109│1.15% │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
│ │年3月24日 │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按本借款利率10% 計算,超│
│166,673元 │109 年3 月25日至 │0.9% │過6 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
│ │109 年4 月23日 │ │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09 年4 月24日起│1.9% │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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